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终153号

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董云非,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在担任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记账会计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报账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用自己冒充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局长程琪签字的借款单办理无发票借支票业务时,违反《沙区国库支付中心内部控制规范》、《报账指南》的规定,不认真履行严格审核借款单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是否与原始印鉴相符的职责,在借款单审核会计栏签字确认,并在逾期支票的情况下继续签发支票,致使王某某先后从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借出400万元支票一张,后又在该支票未还发票的情况下借出300万元支票一张。嗣后,刘刚(另案处理)获得该两张支票,套取现金并挥霍,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人口信息表、大连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大连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2012至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技术专业审批表、合同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任职情况说明、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批复、印鉴卡、程琪本人签名、样本、文件检验鉴定书、《沙区国库支付中心内部控制规范》、《报账指南》、借款单、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催请教育局归还发票的函、大连市三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疏忽大意,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某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并考虑经济损失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发生系由于单位管理混乱、其工作经验不足以及其他多种原因造成、上诉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在工作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过失,应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疏忽大意,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足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工作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过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