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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第20410号

张建霞,张怀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俊卿,原鹏宇,孔德现,张洪雪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怀良,张建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俊卿,原鹏宇,孔德现,张洪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第20410号申请执行人张怀良。申请执行人张建霞。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王咏,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61号。负责人高建,经理。被执行人孙俊卿。被执行人原鹏宇。被执行人孔德现,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张洪雪,无职业。本院在执行张怀良、张建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孙俊卿、原鹏宇、孔德现、张洪雪(2015)滨塘刑初字第39-3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孙俊卿、原鹏宇、孔德现、张洪雪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三、四、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德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