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477号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
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华衍文。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856.7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13831.70元。
审判员 :陈玉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姜 富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