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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960号

张丑小与张计文、王生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丑小,张计文,王生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960号申请执行人张丑小,男,62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计文,男,4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生娥,女,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张丑小与被执行人张计文、王生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丑小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9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审判员  王玉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