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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490号

王新彪与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新彪,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严开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490号原告王新彪。被告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开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被告严开斌。

原告王新彪与被告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严开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彪、被告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严开斌、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6日14时47分许,被告严开斌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与化工路交叉口由稠州路左转弯至化工路时,与闯红灯的由原告王新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新彪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严开斌负事故次责,原告王新彪负主责。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城镇务工。

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严开斌赔偿原告医疗费8708.26元、误工费13320元、营养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0元、维修费600元、停车费75元,合计36853.26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剔除非医保2083.56元;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90天;营养期45天为宜;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严开斌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后,严开斌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3000元,已经支取10357.05元。2、车辆停运损失600元、维修费1200元,按照责任需要原告承担70%。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月2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严开斌已垫付医疗费10357.05元(从严开斌交纳在交警部门的13000元中支取)。

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8960.3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357.05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05元)、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17天×150元/天+43天×132元/天=8226元、误工费120天×111元/天=1332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75元,合计46331.31元。

十、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自愿对严开斌的停运损失600元及维修费1200元,按照60%的责任予以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严开斌、王新彪的责任比例为4:6。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22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90.31元×40%=5276.12元,合计37502.12元;被告严开斌已垫付10357.0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及停车费915元×40%=366元,同上加上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1800元×60%=1080元,余款11071.0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彪损失37502.12元元,其中26431.07元支付给原告王新彪,其余11071.05元支付给被告严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新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沈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