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1593号

李某成与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云成,于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593号原告李云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8610150911,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小区。被告于向前,男,36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永安小区9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成诉被告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成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成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士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