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593号原告李云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8610150911,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小区。被告于向前,男,36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永安小区9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成诉被告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成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成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士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