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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6221号

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221号

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付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

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成双。

委托代理人:范海明。

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无水炮泥。原告销售给被告无水泡泥的价值共计2380268.9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共计127360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66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耐火材料款1106666.9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所欠原告款项数额1106666.94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无法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需方为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为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类别为采购合同,物资名称为无水炮泥。合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0666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106666.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06666.9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