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95号原告黄兆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明,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兆松与被告王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兆松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的一门面转租给原告,该门面坐落于枝江市××××店街办新华路,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枝江支行。承包期限在2016年3月1日到期。约定转让费5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60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将门面转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取得该门面的承租权,若乙方无法取得该门面的承租权,转让费全额退还。2015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房屋产权人的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支行所有附属用房在原合同到期后予以收回,收回后的附属用房不再出租并封存。”要求承租户做好准备。原告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无能为力,双方协商退转让费未成。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被告退还门面转让款56000元。
被告王玉明辩称,转让费56000元是全部财产的价值和剩余时间的租金。合同到期与否,与被告无关。原租赁合同明确说明房屋不能转租的,原告也看了合同,后来签合同,双方都是有过错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月,原告黄兆松与被告王玉明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
一、王玉明将位于新华路第11号房屋“老李蒸菜馆”门面转让给黄兆松使用;
二、门面转让后,黄兆松同意代替王玉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枝江分行履行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合同到期后王玉明协助黄兆松取得该门面的承租权,若黄兆松无法取得该门面承租权,转让费全额退还;
三、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设施、装修全部归黄兆松所有。黄兆松在接受该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
四、黄兆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王玉明支付门面转让费56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相关费用,此外王玉明不得再向黄兆松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黄兆松向王玉明支付了转让费56000元,王玉明将房屋交付给黄兆松,黄兆松进行经营。2015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枝江市支行向各承租户下发书面通知: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支行所有附属用房在原合同到期后予以收回,收回的附属用房不再出租并封存,请承租户提前做好准备。
原告接到通知后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未果。同时查明,2015年3月4日,王玉明与中国人民银行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枝江人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一、枝江人行将坐落在新华路以北至南第11号房屋出租给王玉明;
二、租金及保证金,租金每月1200元;保证金3000元;租金及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退租时无违约退还全部保证金;合同未到期提前退租时,租金不足1月按1个月计收租金;
三、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
四、枝江人行保证房产产权清晰。王玉明保证出租房屋用途为早点及餐馆经营,中途不得改作其他用房、不得转租,不得乱搭乱建,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等等。上述事实,有门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前得到房屋产权人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与枝江人行续订合同,是因为枝江人行的政策发生变化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但是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如数退还转让费;鉴于原告经营近六个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租金7000元。被告在扣除该租金后余款49000元应退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黄兆松返还转让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890元、原告黄兆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