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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284号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杨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8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松柏组。负责人王波,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君,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双平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桥派出所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湘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道行驶,因陈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张某某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发生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下护栏与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陈某某所驾驶的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59528.61元。2015年10月5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受伤前,张某某在长沙可可槟榔从事槟榔制作工作,月均工资2508元,母亲杨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及其兄弟赡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种种经济损失,经与陈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陈某某与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94.4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某与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故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杨某某、刘某某系合伙租赁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陈某某系答辩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雇请的司机,答辩人共支付了医药费59528.61元,另支付1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桥派出所路段时,原告张某某驾驶湘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道行驶,因被告陈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原告张某某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发生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下护栏与原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528.61元,门诊费1722.29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长沙可可槟榔屋工作,月平均工资2150元以上,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员工宿舍。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9528.61元,门诊费1722.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5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15天×60元/天),护理费16650元(150天×111元/天),误工费25800元(12个月×2150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94元(9025元/年×0.11×5/4);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7195.84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已支付60528.61元。经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经营。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在长沙可可槟榔屋有限公司工作且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宁乡县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案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8144.9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9050.9元,根据责任三七分摊,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0715.27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应负责赔偿的款项为48335.63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非医保外用药5381.34元【(61250.9元-10000元)×15%×0.7】以及鉴定费1330元以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41624.29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6711.3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59769.2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某106481.96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刘某某53287.27元(已扣除诉讼费530元);2、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711.34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韶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