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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239号

赵向福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39号罪犯赵向福,男,汉族,现在贺州市看守所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5)贺八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向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贺州市看守所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8日报经贺州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看守所报称,罪犯赵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贺州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奖励鉴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罪犯证人陈子发、李政阳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贺州市看守所呈报罪犯赵向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向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赵向福减去有期徒刑二十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