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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925号

刘士春与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张国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刘士春,张国荣,林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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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春。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

原审

第三人:林京玲。

上诉人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春、被上诉人张国荣、原审第三人林京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清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吴芳,被上诉人刘士春,被上诉人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原审第三人林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热力公司为原告刘士春所居住区域提供供暖服务。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士春发现其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05号7号楼1单元402号的房屋被水浸泡,家中的物品、卧室及走廊吊顶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上述漏水系原告刘士春楼上住户(7号楼1单元502号)第三人林京玲家中暖气试压漏水造成。7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系第三人林京玲于2014年6月21日租赁使用,出租方为被告张国荣。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张国荣应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第三人林京玲安全正常使用等内容。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告刘士春申请追加林京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士春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4份,证明受损物品的明细及受损物品的原价格为24968元,受损的还有电脑显示器及29寸旧彩电一台;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出租人陈家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外出租房居住实际发生的费用7200元;3、装修报价单,证明装修的原始价值为9036.6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张国荣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的东西,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当中受损的物件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被告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荣,认为受损物品的具体数额需要鉴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荣。对证据2,被告张国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淹后并非不能住人,即使原告租赁其他��屋也是故意扩大损失,因此不予认可,另外租赁期限过长。被告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荣,认为:1、房屋租赁合同是2014年11月15日签订,距事故发生已经一个月;2、租赁的房屋租金过高、面积过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3,被告张国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表系原告单方形成不予认可。被告热力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根据单方形成的表格决定而应该鉴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荣、热力公司。被告张国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三张,其中照片1是充水试压通知,证明被告热力公司已通知试压当天务必留人看守,说明原告不在家中自身有过错,被告热力公司只公示了一个服务联系方式,说明自身管理有疏漏,应承担部分损失;照片2是热力公司于2014年给被告张国荣在楼道处新安装的接头,接头上��含有阀门,该阀门无法拧动,被告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照片3是楼下的总阀门,证明该阀门过高,不利于他人碰至该阀门,同时热力公司没有将该处阀门的存在情况及使用情况在公示中一同公示,导致住户无法碰至该处总阀门,被告热力公司存有过失,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刘士春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声明原告家中不供暖,原告家中不需要留人,不存在过失;其他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热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热设施存在问题,反而证明其在试压前依法进行了书面通知,并要求供热期间需留人看护,且被告热力公司对于被告张国荣户外的管线、阀门积极履行了范围内的维修义务,至于总阀门过高这是属于小区建设工程中管线设计的问题,不是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的理由,热力公司也没有义务对总阀门的位置作出公示,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其所负责供热区域十分广泛,任何漏水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都需要时间响应,热力公司在处理此次漏水事件中,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检修义务,并未有任何违规行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供热管理条例》及《烟台市供热管理条例》,证明热力公司仅对从热源到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进行维修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进行维护保养,此次漏水事件是由于被告张国荣搬动家具造成其家中的用热设施出现断口、漏水造成的,依法应该由被告张国荣承担责任;2、维修记录单。对被告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士春认为被告热力公司是福山区唯一的供热单位,并且用户是众多的,漏水不是滴��,虽然被告做了形式上的公示,但是无法阻止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荣认为,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不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无法证明系被告张国荣搬动家具造成用热设施出现断口,而且也不能排除被告热力公司管理有纰漏及抢救不及时的过失。第三人林京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国荣。第三人林京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第四条证明被告张国荣应对房屋及其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及时修缮;2、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其及时打电话通知热力公司;3、证明一份,证明其用钳子和把手关阀门了,但是阀门关不死;4、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多次拨打被告热力公司电话,一直未打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刘士春没有异议。被告张国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试压之前室内的供暖管道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事后被告张国荣又对室内管道进行维修,说明被告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同时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告知过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试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也验证了被告提出的被告热力公司管理有漏洞抢救不及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也验证了热力公司给被告张国荣新安装的阀门质量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说明被告热力公司公示一种联系方式根本不够用,管理有瑕疵,存在过失。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从中可以看出电话已经接通,其积极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从证明内容看只能说明第三人无法关闭阀门并不能证明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阀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是否是由第三人人为破���不确定;对证据4认为从通话记录看,第三人从10:44打电话,10:45就已接通,作为供热单位,以最快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检修,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刘士春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申请对房屋水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3日)因水淹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38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原审法院会同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引发本次事故是由第三人租住的小卧室的回水管因供暖试压爆裂造成的水淹均无异议。被告热力公司将单元控制阀安装在楼房外的平房顶,该平房顶无专门的楼梯,需借助梯子等专用工具才能上去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山东省供热管理条例及烟台市供热管理条例、鉴定报告、发票、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烟台市供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入户阀门井的维护和保养应由被告热力公司负责,屋内的用热设施应由用户维护和保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林京玲发现水管爆裂后,积极采取了电话报案、通知楼下住户及出租方,并用钳子试图关闭阀门,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损失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其与被告张国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荣应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并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故第三人林京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荣因未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定期检查、及时修缮造成了回水管的爆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热力公司应对供热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在供暖试压的当天应安排专人在供热区域值守,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及时排除险情,其安装的供热设施应便于维修,从原审法院勘验的现场看,其安装的单元控制阀门井位于单元的平房顶上,在发生险情时不便于维修和日常保养,且被告热力公司不能提供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记录。如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热力公司及时关闭单元控制阀门,将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热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张国荣���张的试压当天原告刘士春应留人看守、自身存在过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试压当天,被告热力公司虽进行了公示,发生事故时如果被告热力公司及时排除险情,即使原告不在家,亦不会造成损失,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对具体的物品损失,原审法院委托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23日)因水淹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384元,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但出租方陈家利不到庭说明房屋出租情况,原告方未提供交纳租赁期间水电费的相关证据,租赁合同签订日(2014年11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日近二十多日,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张国荣与被告热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7384元(15384+2000)的责任划分应以20%与80%为宜,被告张国荣及被告热力公司各自应赔偿原告刘士春的损失分别为3476.8元(17384×20%)和13907.2元(17384×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

一、被告张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春的损失3476.8元。

二、被告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春的损失13907.2元。

三、驳回原告刘士春对第三人林京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刘士春负担217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50元,由被告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供暖前���在被上诉人单元门上张贴了试压通知,刘士春在试压当天,家中无人留守,理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试压当天,张国荣屋内自行安装的双活节阀破裂,上诉人于10点49分接险,11时5分维修专员到达现场,上诉人的出险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因林京玲在自行抢险过程中未使用专业工具,导致屋外的阀门开关脱丝,维修人员只得关闭单元控制阀门。上诉人已经及时排除险情,并无过错。单元控制阀门位于单元平房屋顶是因为涉案小区的楼间距狭窄,规划设计局要求将总阀安在平房屋顶,也并非上诉人所能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张国荣屋内安装的双活节阀破裂导致漏水,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条例》、《烟台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张国荣是屋内供热设施的产权人,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故张国荣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

被上诉人刘士春、被上诉人张国荣、原审第三人林京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烟台市供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张国荣屋内安装的双活节阀破裂导致漏水,因屋内安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所以张国荣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服务社会公众的服务机构,对室外的供热设施疏于维护,导致事故发生抢险不及时,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