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074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1号。
负责人:刘雪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恒,系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玫瑰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礼。
被告: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
被告:邵文礼。
被告:周美玲。
被告: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
法定代表人:金正忠。
被告:金正忠。
被告:金仙珍。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助理
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恒、陶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忠、金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诉称:1、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656.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后之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0.98%执行)2、由被告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对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为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期间尚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5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656.4元未予支付,被告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65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036元,减半收取235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18元,由被告浙江八方机械有限公司、金华主峰机械有限公司、邵文礼、周美玲、武义县正达金属丝制品有限公司、金正忠、金仙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董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