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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24号

龙大跃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龙大跃,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大跃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后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

上诉人龙大跃与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8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安全员一职。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7年12月16日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为止。2014年8月5日,美心公司发出《通报》,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27日,美心家美木业公司E栋2层油漆车间因漆房等离子净化器发生机械故障,产生火花,引发火灾。龙大跃作为安全员,对此次火灾负监管责任,美心公司对龙大跃处罚3000元。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行罚决字(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公安消防支队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重庆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白鹤路51号的重庆家美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E栋厂房原属于丁类厂房,消防审核调整为高层丙类厂房后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消防法规定,现决定给予美心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美心公司发出《处罚通报》,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0月20日,美心家美木业公司E栋2层木工车间中央吸尘器因洗花机作业时,板料中含有金属枪钉,铣刀与枪钉接触产生火星被吸入中央吸尘器,产生烟雾,员工用消防水将烟源浇灭。安全员龙大跃在员工安全培训不力,罚款3000元并退回人力资源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处于待岗学习期间。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8月对原告进行罚款3000元,在2014年10月对原告进行罚款300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领取154元工资。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304元。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707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2015年1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罚款6000元(2014年7月和10月各3000元)。经法院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其就被告克扣原告工资6000元曾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同意以4150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中原告龙大跃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安全员一职。2014年8月,被告违法对原告进行罚款3000元。其后,被告又多次克扣原告的工资。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304元;

二、被告按逾期不支付50304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加付百分之八十赔偿金4024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心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诉原告美心公司诉称,被告龙大跃进入原告美心公司后,担任安全员一职。因被告龙大跃疏忽消防检查,导致原告美心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美心公司安排龙大跃进行在岗培训,但龙大跃多次迟到早退。2014年11月20日,龙大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龙大跃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美心公司认为此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美心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70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原告美心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诉被告美心公司举示的证据相同。后诉被告龙大跃辩称,美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诉被告龙大跃举示的证据与本诉原告龙大跃举示的证据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8月和10月分别对原告各罚款3000元,总计6000元。理由是原告作为公司的安全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但从公安消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来看,火灾事故发生地本属于丁类厂房,虽经消防审核为丙类厂房,但实际上还未经过消防验收后就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安全员,无权力决定该厂房是否应投入使用。在消防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厂房,导致又一次发生火灾事故。此种结果,是被告擅自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造成的,并非原告监管不力造成的。被告以原告监管不力为由克扣原告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7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4150元/月,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150元/月×7个月=29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不支付50304元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加付百分之八十赔偿金402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曾限期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而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诉原告美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大跃经济补偿金29050元。

二、驳回原告龙大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后诉原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大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因龙大跃未履行安全员的工作职责,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企业巨大经济损失,考虑其为老员工未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暂扣6000元工资发放,同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一审中已查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龙大跃支付了6000元,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一审判决由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大跃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大跃上诉的主要理由,因其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函通知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6日,龙大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当天也向劳动局监察大队举报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故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加罚80%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诉讼中,龙大跃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其于2014年11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当天也向劳动局监察大队举报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的材料,拟实现法院支持其要求加罚80%的赔偿金的主张。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从公安消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火灾事故发生地本属于丁类厂房,虽经消防审核为丙类厂房,但实际上还未经过消防验收后就投入使用。且在消防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该厂房,导致又一次发生火灾事故。此种结果,是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造成的,并非龙大跃监管不力造成的。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龙大跃监管不力为由克扣龙大跃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情形。龙大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行政处罚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故对上诉人龙大跃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其于2014年11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当天也向劳动局监察大队举报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克扣工资的材料,拟实现法院支持其要求加罚80%的赔偿金的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该项要求应予驳回,同理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大跃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

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