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范荣斌。被执行人孔祥建。申请执行人范荣斌与被执行人孔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孔祥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范荣斌货款26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孔祥建欠范荣斌货款267000元(已付20000元),由孔祥建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范荣斌支付10万元,之后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范荣斌2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因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应当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