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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593-2号

曹务龙与曹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务龙,曹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593-2号申请执行人曹务龙,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被执行人曹柏海,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曹柏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柏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柏海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柏海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陵许镇分理处的存款1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