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40号罪犯卢启广,男,汉族,现在贺州市看守所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5)贺八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启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贺州市看守所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8日报经贺州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看守所报称,罪犯卢启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贺州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奖励鉴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罪犯证人陈子发、赵向福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贺州市看守所呈报罪犯卢启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启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卢启广减去有期徒刑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