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314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的离婚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黄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 判 员 沈默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