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1122号原告樊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聚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占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