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4民初62号
原告:惠化龙,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翠梅,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化龙与被告郑翠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郑翠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化龙诉称:我于2009年开发泗县黑塔镇黑塔街中心桥北商业街。2015年12月9日,郑翠梅自行将商业街路西从北到南第八套房屋门锁破坏后搬入房屋居住。我发现后立即阻止并报警处理。现郑翠梅一直拒绝搬出房屋。请求法院判令郑翠梅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郑翠梅辩称: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林红玉、惠化龙、嵇志富合作开发泗县黑塔镇中心桥北商业街工程项目。2010年3月22日,林红玉与惠化龙签订了《黑塔中心桥北商业街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将原投资合作人林红玉、惠化龙、嵇志富变更为林红玉与惠化龙。2011年1月22日,经惠化龙与林红玉协商一致,惠化龙向林红玉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黑塔镇西桥北商业街开发商住楼工程,股东林红玉占51%。因此处开发矛盾多,周期太长,不能履行2010年3月22日与林红玉签订的《黑塔中心桥北商业街开发项目合作协议》要求。现经协商,林红玉投资的四十八万元,计算一年半利息,为十二万元,两年工资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其他均不再另行计算)。以黑塔镇西桥北商住楼作为结算,房号为313#、314#、315#、316#(2010年度由杨为刚承包建筑的位于路东由南向北四套房,合计建筑面积600平方米)。…”2011年7月1日,林红玉委托嵇志富与惠化龙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并得到黑塔村委会同意,根据2011年1月22日惠化龙的《承诺书》的承诺,至2011年5月底前结算林红玉投资款及利息、工资。…林红玉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委托惠化龙全权处理黑塔镇西桥北商业街开发商住楼》的书面委托仍继续有效…”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2012年1月3日,惠化龙与杨为刚(郑翠梅丈夫)作为卖房人与作为买房人的郑翠梅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房人将位于泗县黑塔镇中心桥北南北街内西边从北向南第八套商品房屋卖与买房人,商品房价格13万元,一次付清。 2015年12月9日,郑翠梅搬入位于黑塔街中心桥北商业街路西由北向南第八套房屋居住至今,惠化龙阻止未果。 2016年1月5日,惠化龙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郑翠梅停止侵权、搬出起所有的房屋。 另查,在本案涉及的商业街开发过程中,林红玉与惠化龙既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维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