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3层1301房自编X1301-A13。
法定代表人:刘伟城。
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B区105-9-2号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68532847。
法定代表人:卢晓华。
被告:张锦华,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梁松山,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惠琼,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圣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3号之一2层9房,组织机构代码68932959-3。
法定代表人:张锦华。
被告:张富英,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村(土名)“细站”地段自编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3618-6。
法定代表人:何予斌。
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仓储公司)、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广州圣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圣通仓储公司、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通仓储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就租赁物彩瓦、变截钢、C型钢的融资租赁达成合意,由原告向圣通仓储公司一次购买后再回租给该公司,并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期限。同时,双方签署了《租赁物资清单》、《租赁物单据清单》、《租赁物验收清单》以及《租金支付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圣通仓储公司支付了案涉租赁物的全部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圣通仓储公司的原因,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及租金支付事宜进行了调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总租金为4832100元(《补充协议》附件一与附件二之和),并对每期还款金额进行了调整。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圣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为圣通仓储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1月起,圣通仓储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拖欠租金14625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应以欠付租金数为基准每日以2‰计算违约金,至今违约金已达491704.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圣通仓储公司确认款项,但未支付欠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通仓储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106700元;2、被告圣通仓储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491704.2元,之后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圣通仓储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圣城公司对被告圣通仓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圣通仓储公司、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辩称:若案涉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则原告可收取的租金减去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远远小于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总和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者取回租赁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超过其依约履行合同可获得的收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圣通仓储公司是借款人。而原告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对外从事借贷业务,故影响到案涉合同的效力。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对其主张的金额也不予确认。保证人对于应承担的合理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保证是对借款作出的,并非对融资租赁。被告圣城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圣通仓储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XC13Y1212-2-B),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物件(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后回租给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甲方在此期间分期收取租金;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并在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物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发票、合格证等)等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租赁物清单》所列的物件转让价款;物件由乙方继续占有并以租赁的形式继续使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即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乙方根据前款约定而继续占有租赁物后,应向甲方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乙方收到甲方所划拨租赁款的当日,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0个月,分为30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3月25日,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日为依次顺延的每月的25日,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租赁本金=物件货价-租赁首付款;乙方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乙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本合同租赁物货价为3500000元,租赁首付款0元,租赁手续费250000元,租赁保证金250000元;若乙方在起租日前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未到期的租金本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乙方须赔偿甲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或处分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租赁期满后双方选择按照物件所有权转移方式处理,乙方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有权以100元的名义价格留购物件。合同附件《租赁物资清单》,载明租赁物件有:彩瓦23820米,价款786060元;变截钢452吨,价款2317860元;C型钢115吨,价款579900元;合计金额3683820元。《租赁物单据清单》载明发票共23份;《租赁物验收清单》确认自2014年3月25日起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验收合格;《租金支付表》载明各期租金金额。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13Y1212-2-B(保)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富英、圣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13Y1212-2-B(保-2)《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租赁本金、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一切应付款;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圣通仓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C13Y1212-2-B(补)】,确认甲方已经分期支付物件转让价款,并约定:1、甲方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期物件转让价款170万元,乙方就此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双方同意手续费、保证金直接在划拨该期物件转让价款中扣除相应金额;2、甲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物件转让价款180万元,乙方就此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5万元、保证金15万元,双方同意手续费、保证金直接在划拨该期物件转让价款中扣除相应金额;3、原合同起租日为上述划拨第一期物件转让价款之日;4、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数、租金金额、每期租金支付日,调整为按本协议附件一、附件二《租金支付表》执行。附件一《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5共30期,每期支付时间为当月的25日;其中第1至第2期租金各期为5850元,第3期租金为128700元,第4至第19期租金各期为58500元,第20至第29期租金各期为70200元,第30期租金为585000元,合计租金共2363400元。附件二《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共30期,每期支付时间为当月的25日;其中第1至第13租金各期为58500元,第14至第29期租金各期为70200元,第30期租金为585000元,合计租金共24687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圣通仓储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编号XC13Y1212-2-B《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债权债务,其B1项下租金总额2468700元,已支付租金总额292500元,到期未付租金234000元,未到期租金1942200元;其B2项下租金总额2363400元,已支付租金432900元,到期未付租金234000元,未到期租金1696500元。同日,圣通仓储公司予以书面确认。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圣通仓储公司发函催收XC13Y1212-2-B(补)附件一、附件二《租金支付表》所列各期租金中已经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以及滞纳金。2015年7月23日圣通仓储公司回函,主张以抵扣税款、冲抵保证金、免除滞纳金等方式减少欠款金额并分期还款。案涉租赁物件由圣通仓储公司承租后作为建筑构件用于建造仓库对外进行租赁。诉讼中,原告提供圣通仓储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件时卖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16张,金额合计300多万元,其中13张加盖有圣通投资公司印章。2015年8月7日,张锦华代表圣通仓储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案涉合同发票未足额部分将后补钢结构或工程发票。另,2013年12月12日,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就彩瓦(数量25620米金额845460元)、变截钢(数量256吨金额1312800元)、C型钢(数量98吨金额494200元)、配送工程(数量2套金额200万元)的售后回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XC13Y1212-2-A),约定租赁物货价为450万元,租赁手续费75万元,租赁保证金25万元。2014年6月10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C13Y1212-2-A(补)】,补充协议附件载明租金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30期,每期支付时间为当月的12日;其中第1至第3期租金各期为11700元,第4至第5期租金各期为234000元,第6至第14期租金各期为117000元,第15至第20期租金各期为152100元,第21至第29期租金各期为198900元,第30期租金为1401000元,合计租金共56628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该合同租金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3号。圣通仓储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5月23日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本案租赁物转让价款各150万元(二笔,其中已扣除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各25万元)。圣通仓储公司另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分别收到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案租赁物转让价款100万元、250万元。圣通仓储公司支付两案【(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3、594号】租金款项如下:2014年1月12日支付117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117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1755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23985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3627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234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234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417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285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17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17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585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163601.27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2379601.27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圣通仓储公司送达《违约金收取告知函》,告知上述两案合同履行中圣通仓储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日2‰标准计算,圣通仓储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当中的16601.27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的1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1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5万元,合计156601.27元均作为违约金收取。原告主张圣通仓储公司上述付款中属于支付本案合同租金为:合同编号XC13Y1212-B1项下为2014年3月25日、4月25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30日、10月22日、12月19日、2015年9月1日、9月9日、9月14日分别支付5850元、5850元、128700元、58500元、58500元、58500元、58500元、58500元、58500元、45101元、13399元,合计549900元(即已支付第1至第10期租金);合同编号XC13Y1212-B2项下为2014年7月4日、8月8日、10月22日、12月19日、12月19日、2015年9月1日各分别支付58500元,合计351000元(即已支付第1至第6期租金)。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案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合计1322100元(即已支付第1至第12期租金)。另查明,原告为上述两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由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担保费。再查明,原告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融资租赁、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和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相关的担保业务。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租赁业。张锦华原是圣通仓储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9日圣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圣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系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告为主张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效,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和货物交付、验收等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被告称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非法借贷,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理由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可了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内容符合售后回租业务的法律表征,双方形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案涉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或者其价值明显低于案涉融资金额。案涉租赁物一直由圣通仓储公司占有管理,《租赁物清单》、《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的签署具有使租赁物特定化的功能,现被告辩称案涉租赁物没有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租赁后圣通仓储公司对租赁物如何保管、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很强的融通资金的性质和目的,其租金应当根据租赁设备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租金标准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原告依约在支付货款中扣除租赁保证金、手续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次,原告系经批准许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经营资质。综上,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非法借贷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权收取全部租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亦约定,圣通仓储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圣通仓储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到期租金1287000元未付(其中合同编号XC13Y1212-B1项下第11期至20期共596700元,合同编号XC13Y1212-B2项下第7期至17期共690300元),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圣通仓储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至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圣通仓储公司欠款逾期未付,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标准计付,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圣通公司付款中收取156601.27元作为两案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所得金额,并且已通知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案的违约金比例,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已收取违约金金额为其中70000元。故本案圣通仓储公司已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租金合计为900900元,原告有权收取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租金合计3931200元。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依合同约定可要求圣通仓储公司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其中25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且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并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必须采取的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担保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圣通投资公司、张富英、圣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圣通仓储公司欠款未付,原告要求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来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融资租赁保证金的处理存在争议,但双方未就该保证金的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31200元。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合同编号XC13Y1212-B1项下以第9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5年9月1日止,以第10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9月9日止,以第10期租金中1339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2015年9月13日止;另以第11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日26日起,以第12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日26日起,以第13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日26日起,以第14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日26日起,以第15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日26日起,以第16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日26日起,以第17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日26日起,以第18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日26日起,以第19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日26日起,以第20期租金7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日26日起,分别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编号XC13Y1212-B2项下以第6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5年9月1日止;另以第7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日26日起,以第8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日26日起,以第9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日26日起,以第10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日26日起,以第11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日26日起,以第12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日26日起,以第13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日26日起,以第14期租金5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日26日起,以第15期租金7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日26日起,以第16期租金7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日26日起,以第17期租金70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日26日起,分别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收取的违约金70000元在其中予以扣除】。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广州圣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富英、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4元,由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由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禧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被告张锦华、梁松山、陈惠琼、广州圣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富英、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圣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