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刘花英。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霞。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花英诉被告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被告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花英诉称,原告与刘郁权系同胞姐弟,被告与刘郁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借给刘郁权1万元借款���2014年12月底刘郁权被诊断为结肠癌晚期,原告借给其5万元用于治病。原告先后共计借给刘郁权6万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与刘郁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4月8日刘郁权经医治无效死亡,故此笔款项现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及其夫刘郁权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个打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打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假设存在这笔借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刘郁权个人所借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刘郁权在中铁十八局工作收入较高,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曾向其借过钱在刘郁权患病期间归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郁权系同胞姐弟,被告张丽霞与刘郁权(2015年4月8日刘郁权因患直肠癌去世)系夫妻关系。刘郁权生前原告刘花英于2014年7月29日自银行卡(卡号43×××92)向刘郁权银行卡(账号62×××16)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刘郁权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25日向刘郁权银行卡转账3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刘花英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两页、刘郁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霞之夫刘郁权生前接受原告刘花英银行转账付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张丽霞与刘郁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丽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丽霞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丽霞辩称三笔银行转账是原告刘花英向刘郁权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刘郁权之弟刘郁水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刘郁水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丽霞虽于庭审中表示庭审结束后将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刘郁权生前于中铁十八局的收入状况,但法庭审理结束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刘郁权的生前收入状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该项证据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被告张丽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花英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审判���高军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