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695号 原告王国伟,男,生于1955年4月2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韩峰、于鹏,均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王国伟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于鹏,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伟诉称,1975年11月原告通过正常手续进入被告前身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动修厂成为一名国家正式职工,从事木工工作。1985年原告因高血压病连续病假六个月,经当时车间领导、分厂人事负责人及济钢医院三部门统一会诊确认,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安排原告停止工作回家治疗,并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疾病救济费。起初被告能及时发放原告救济费,几年后被告便未再给原告发放,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3月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时,其工作人员称被告已于1997年10月17日将原告除名,原告不理解,要求被告将除名决定给原告看,但被告拒不出示,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此时,原告才知被告非法做出除名决定的情形,自1997年10月17日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过该除名决定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致原告的退休手续至今无法办理。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做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履行送达程序,应视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
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疾病救济费170880元(暂按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算);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0月至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是按照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1975年12月至1997年10月1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1997年10月17日因原告连续旷工190多天予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发放疾病救济费的条件,是因为其未根据劳险字(1992)14号等文件按期进行普查鉴定。至1997年10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当时社会保险并未普及,1994年至1997年经劳动部门同意未提供劳动的人员可以不予缴纳社会保险,之后除名更不应当给予缴纳。综上,1997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已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国伟于1975年11月被临邑县劳动局录取为正式职工,1978年10月对调到济南钢铁厂动力分厂从事木工工作,其身份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为王国伟缴纳了1992年至199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国伟正常工作至1985年,之后因高血压病休病假,病假满六个月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按60%比例支付王国伟病假工资。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国伟病假工资到1993年9月,之后单位依据当时的文件规定多次找王国伟要求其进行病情鉴定是否符合伤病长休的规定,但王国伟一直未做鉴定。1997年9月26日济南钢铁总公司动修厂综合车间向厂递交“关于对王国伟除名的请示”,内容主要为,王国伟自87年7月开始休病假,未按期进行病情鉴定,班组、车间领导多次家访,未见本人,该同志已严重违犯了总公司劳动纪律,请示分厂给予除名。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动修厂于1997年9月26日向总公司劳资处递交“关于对王国伟除名决定的请示”,内容主要为:王国伟75年12月招工进厂,自87年7月原电修独立前休病假,依照总厂劳资(92)46号《关于加强对“长休”职工管理的通知》精神,我厂通知本人要求按规定时间进行病情鉴定。因该同志未按期进行病情鉴定自93年9月将其工资全部停发,该同志也曾到厂要求办停薪留职,因我公司不允许,未答应其要求,车间、厂领导多次进行家访,通知其家属,但王国伟仍然我行我素,自九七年已旷工194.5天,严重地违犯了总公司劳动纪律。经动修厂研究决定,对王国伟给予除名。1997年10月17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作出“关于对王国伟除名的决定”,以王国伟连续累计旷工190多天,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王国伟予以除名,其与济钢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除名决定当时送达给王国伟妻子了,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国伟称病假工资单位一直交给其父母,因其父亲也是济钢职工,王国伟自述不知道单位停发其病假工资的事,父母也从未告知其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也从不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能源动力厂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国伟,男,系原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动修厂全民合同制工人,其因从1997年1月2日起至1997年9月25日连续累计旷工190多天,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自1997年10月17日予以除名。(总公司劳字(1997)80号文件精神)。该证明加盖的公章注明为内部使用。 2015年11月5日,王国伟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依法确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国伟的除名决定无效;依法确认双方自197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补发王国伟疾病救济费170880元(暂按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算);为王国伟补缴自1993年10月至为王国伟办理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金;为王国伟办理退休手续。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劳人仲不[2015]42号决定书,以王国伟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国伟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养老保险手册、除名决定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档案、除名请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75年12月至1997年10月17日期间,王国伟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国伟自1985年开始休病假,单位至1993年9月开始停发其病假工资,王国伟虽主张本人有高血压病不能从事工作,但未提交治疗该病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定期到单位进行病情鉴定,长期不到单位工作,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王国伟除名的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至2015年11月王国伟提起仲裁申请,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王国伟不知道单位停发其病假工资及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王国伟的主张。本院认定王国伟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0月17日解除。王国伟要求确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国伟要求支付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17日期间疾病救济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10月17日之后王国伟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1997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国伟要求补缴自1993年10月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伟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自1975年12月至1997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