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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刑终20号

吴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系邻里关系。2015年6月22日17时许,两人因吴某某家门前的空心砖和钱某某家菜园地的围栏发生口角,后吴某某欲拔除菜园地的围栏时两人扭打起来。后钱某某摔倒在地,吴某某又压在钱某某身上继续和钱某某扭打,致钱某某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第四腰椎滑落,属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2日下午,其与钱某某因门前的空心砖和菜园子围栏发生口角,其准备去拔钱某某菜园子的围栏时,钱某某与其扭打起来,钱某某的两个外孙女和一个外孙子也来到现场在后面推其,他们中有一人踢了其一脚致使其压住了钱某某,其又与钱某某继续扭打,后被旁人拉开。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下午,吴某某拔其菜园地的围栏被其阻止后,吴某某就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到在地,接着她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头部、腰和腿部。徐某某上前拉架但没有拉开,接着其小外孙女唐某甲拉架也没有拉开,后来其大外孙女唐某乙也来拉架。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下午,吴某某与钱某某因门前的空心砖和菜园子围栏发生口角,吴某某往钱某某家走去准备拔钱某某菜园的围栏,钱某某跟在后面,接着其听到两人打架的声音跑过去发现钱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吴某某在她上面,两人相互拽着头发。钱某某的二个外孙女在吴桂平的身上打了几拳,当时吴某某已经压在钱正月身上了。4、证人钱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下午,吴某某与钱正月因门前的空心砖和菜园子围栏发生口角,其听到有人喊打架跑到现场一看,吴某某和钱某某躺在地上相互拽着头发。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的大外孙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22日下午其在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跑出去看看,发现一个女的整个人趴在其外婆钱某某的身上,两人相互拽着头发,徐某某在旁边拉架。其上前后徐某某就走了,其拽着那个女人的头发叫她放手,那个女人反而打了其外婆的头部和脸部。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的二外孙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2015年6月22日下午其和弟弟在家看电视,姐姐唐某乙在玩手机。其听到外婆钱某某和人吵架的声音就跑出去看,吴某某要拔外婆菜园地的木桩,外婆就推了她一下,吴某某反过来将其外婆推倒在地并压在其外婆身上打,其上前想拉开吴某某但没有成功于是跑回家喊其姐姐,姐姐赶到现场也没有将两人拉开,在此过程中其朝吴某某的屁股踢了一脚。7、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伤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钱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第四腰椎滑落评定为轻伤二级。8、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钱某某、证人徐某某、钱某甲、唐某乙、唐某甲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桂平已给付2468.9元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言词证据,且主要为被害人一方的证人所作,与被害人钱某某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钱某某的两处轻伤不能确定是上诉人造成的,不能排除钱某某受到其他伤害及自残的可能性;

二、本案为邻里纠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怀孕妇女,一审对上诉人判处实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交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当日到池州市中医医院检查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诉人案发当日身体处于生病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琐事与钱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钱某某摔倒在地后,吴某某压在钱正月身上继续和钱扭打,致钱某某轻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的相关书证,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该组相关书证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互相拽头发扭打,在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又压在被害人身上继续与被害人扭打的事实,证人钱某甲证言也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躺在地上互相拽着头发扭打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也有相应供述在卷,证人唐某乙、唐某甲虽系被害人外孙女,但二人证言客观可信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损伤不排除系其他原因或自残造成,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损伤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琐事纠纷,明知被害人系年近70岁的老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互相扭打,在被害人倒地后,又压在被害人身上继续和被害人扭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所提其系怀孕妇女并非改判其缓刑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金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