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执1148号

于永华与于永祥、于永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永华,于永祥,于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于永华,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26-2-4号。被请执行人于永莉,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迎新里27号内5号。被执行人于永祥。被执行人于永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鲁060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街8号内3号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于永华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东超

审判员  迟晓乾

审判员  汤景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大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