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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923号

原告林春秀与被告余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春秀,余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923号原告林春秀,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三明市。被告余小燕,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春秀与被告余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春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春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春秀负担。

审判员  罗世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惠娟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