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6295号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民。委托代理人孙烈骏,男。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女。被告林志明,住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被告林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