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5民初303号 原告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 法定代表人邓崇岭,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峻,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 法定代表人陈启权,该苗圃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云山,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以下简称特色作物研究院)诉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以下简称东江苗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色作物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峻,被告东江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邓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桔研究所,2014年1月22日更名为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199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因新建“观光果园”,需购买甲方(被告)普陀路以东,毗邻乙方西南面的三角地段的使用权,双方实地丈量该范围的土地面积为0.277亩,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补偿金49860元(按每亩18万元计算)。甲方原三角地桂花树21株,折价882元卖给乙方。协议期限从1994年5月10日起至2064年5月10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及树苗补偿款50742元,被告也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支付的土地及树苗补偿款50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诉请返还50742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出租土地及桂花树,且原告已使用了近20年。
二、原告2012年11月25日就已经知晓原告对协议书所租赁的土地作出了处分,并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紧急函》表示异议,此后未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742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0日,桂林市东江苗圃(甲方)与广西柑桔研究所(乙方)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新建“观光果园”,需购买甲方××路××、××乙方西南面的三角地段的使用权。第三条约定:双方实地丈量该范围的土地面积为0.277亩。第四条约定: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补偿金为49860元(按每亩18万元计算)。第六条约定:乙方有偿使用本协议的土地的使用年限为70年。第八条约定:甲方原三角地桂花树21株,折价882元卖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从1994年5月10日起至2064年5月10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及树苗补偿款50742元,被告也将土地及21株桂花树交付原告。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函》,该紧急函载明:我所于2012年11月25日得知贵单位于2012年11月12日与桂林彰泰集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将普陀路东9.42亩国有土地转让给桂林彰泰集团。贵单位转让的这9.42亩国有土地包含了属于我所的0.277亩土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收该《紧急函》。 另查明,被告将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再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桔研究所更名为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名义上是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实质上是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情况下,将其普陀路以东、毗邻原告西南面的三角地段面积为0.277亩划拨土地转让给原告,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及树苗补偿款507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时计算。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的《紧急函》来看,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5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为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系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及树苗补偿款50742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包含。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与被告桂林市东江苗圃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广西特色作物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69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