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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62号

被告人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付某某持自有的油锯,将栎坡共有两块,一块在石门村火龙泉后山刘海军的房子后面,一块在石门村东北沟与平顶山搭界处,付某某雇佣本村的刘果等人枝装车、自己开着自家的三轮车将栎树杠子拉倒本村刘海军的门前,将刘海军门前废弃的旧炭窑垒好,用这个炭窑,雇佣本村的明瑞海(小名明国)、孙国强二人将栎树杠子烧炭,烧成的碳卖给郑州收碳的人。经木业工程师计算,所砍伐的刘海军房子后面的栎树面积为13.7亩,立木蓄积为52.4499立方米,砍伐的火龙泉东北沟的栎坡面积为7.9亩,立木蓄积为21.2580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只应承担52.4499立方米责任,而另一块21.2580立方米是其父亲所有,付某某也是听从其父亲的安排采伐,不应承担责任。且在砍伐52.4499立方米时已经提交申请,并向林站工作人员提交600元办证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家共有两块栎坡,一块在石门村火龙泉后山刘海军的房子后面,一块在石门村东北沟与平顶山搭界处,2014年2月底至4月初,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某持自有的油锯,雇佣本村的刘果等人枝装车、并开着自家的三轮车将栎树杠子拉倒本村刘海军的门前,并将刘海军门前废弃的旧炭窑垒好,雇佣本村的明瑞海(小名明国)、孙国强二人将栎树杠子烧炭,卖给郑州收碳的人。经木业工程师计算,所砍伐的刘海军房子后面的栎树面积为13.7亩,立木蓄积为52.4499立方米,砍伐的火龙泉东北沟的栎坡面积为7.9亩,立木蓄积为21.2580立方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明某甲、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史某某、孙某某、刘某、明某乙证言;举报信、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程师立木材积计算及资质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举报人明某某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法庭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73.70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其中一块21.2580立方米栎坡,是归被告人付某某的父亲所有,付某某也是听从其父亲的安排采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在砍伐52.4499立方米时已经提交申请,并向林站工作人员提交600元办证费用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归谁所有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该块地确系付某某所伐。林站工作人员是否同意不影响付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