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97号原告彭东彪,居民。被告覃水兰,农民。
原告彭东彪与被告覃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东彪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年,逾期每天按10%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覃水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水兰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彭东彪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今因做生意需要,现向朋友彭东彪借款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借款期365天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到期本人承诺,如到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按本金的百份之十,作违约金赔偿给彭东彪。”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覃水兰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彭东彪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覃水兰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不还款每天按本金的百份之十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水兰应偿还原告彭东彪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其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水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韦承梭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