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86号原告刘新安,男。委托代理人屈御宪,法治报道维权中心三原维权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丁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安诉被告赵丁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安撤回对被告赵丁文的起诉。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红卫
审 判 员 徐可佳
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