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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86号

刘新安与赵丁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新安,赵丁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86号原告刘新安,男。委托代理人屈御宪,法治报道维权中心三原维权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丁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安诉被告赵丁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安撤回对被告赵丁文的起诉。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红卫

审 判 员  徐可佳

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