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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72号

尤凤花与马忠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尤凤花,马忠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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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2号原告尤凤花(又名尤风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焦克勤,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的妹夫。被告马忠贤,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某乡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尤凤花与被告马忠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克勤、被告马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凤花诉称,2015年9月16日06时许,原告看到被告马忠贤的黑色大狼狗走进原告家院内,原告顺着院子大门往外走时,狼狗突然反身扑向原告,从原告的后大腿处撕咬住,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的裤子被咬烂,鲜血浸了出来。原告吓得呼喊,狼狗放开原告扑向原告家的羊只撕咬。被告及其妻子听到呼喊声后来到原告面前,问明情况后提出让原告到村卫生室处理伤口。原告提出等丈夫回来再行处理,被告及其妻子便不予理睬、离开了。几分钟后原告丈夫回到家,送原告去村卫生院处理伤口,大夫要求原告按周期注射狂犬疫苗,并建议原告到吴忠市或灵武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后去了这两家医院,在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方面,两家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案不同,被告因此不同意负担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自行到灵武市人民医院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元的医药费及为治病支付了50元的交通费,其余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7.4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尤凤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2张及灵武市郝家桥镇狼皮子梁村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伤情;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灵武市郝家桥镇狼皮子梁村卫生院收费票据及狂犬病疫苗接种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狗咬伤花费医疗费1627.4元;证据3.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证据4.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狂犬病知识宣传单一份,证明原告注射免疫蛋白的必要性;证据5.宁夏东海农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在东源农牧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价中用于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1300元的票价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必要注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宣传材料,不符合证据��式;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马忠贤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事发当日,我的狗并未咬伤原告,只是抓伤了原告。因原告先行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医院大夫说不能再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我给原告赔付了300元医疗费及50元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我提出过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此我已经向原告赔付完毕,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马忠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627.4元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6日06时许,原告尤凤花在自家院内被被告马忠贤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在灵武市郝家桥镇狼皮子梁村卫生院、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27.4元。被告马忠贤向原告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及5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马忠贤对自己的狗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被其狗咬,被告亦无证据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27.4元;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但分5次注射狂犬疫苗及注射1次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误工期以6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5848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天=589.3元,原告损失共计2216.7元,被告已支付3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支付1916.7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已达到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中并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需要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但灵武市郝家桥镇狼皮子梁村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原告需要进行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医嘱,灵武市人民医院亦对原告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被告应当承担该相关医疗费用,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忠贤赔偿原告尤凤花各项经济损失1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尤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忠贤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忠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