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9民初31号
原告:陆德忠,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吕新视,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玉甄,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婷洁,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琴,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吕树,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包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某,女,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理人:包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江永夏,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梁皓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凤英,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兰娟,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邓俊宏,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聂欢欢,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娟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韦献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麦小花,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王志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农燕青,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陆周保,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金原,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康,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访昌,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健华,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月勤,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舒,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斯,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吴海清,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周飘慧,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王广霞,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韦庆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侗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燕,女,1989年2月3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阮彩虹,女,1974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芝杰,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芳丽,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郭迷,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敏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春,女,1981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劳积俭,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元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卢迎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潘雪银,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国役,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喻雷,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颜葵花,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毕春雨,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莫炳春,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少君,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吕观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蓝玲,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惠富,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何祖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曾银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梦竹,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玉荣唱,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梁静,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杨连花,女,1982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闭业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敏隆,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耀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劳文彤,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龙梅,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王修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立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雪云,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罗秋平,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姬日业,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艺萍,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苏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秦志凤,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黎红庆,女,1979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钟清泉,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陈孝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许传林,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联胜,男,1985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星,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覃晓莺,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覃敬铨,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蒙春艳,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波,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付丽萍,女,1986年4月3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德远,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蓉,女,1972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瑞瑜,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王玉香,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宁代拥,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少鲜,女,1983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韦水兰,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何梅香,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曾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晏安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许正东,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小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缪华英,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吴祖东,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沃秀,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启邦,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钱晓欧,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卿明金,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彝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潘燕艳,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潘少连,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谢淇任,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宁丽萍,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蒙海,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吴艳辉,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何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粟晓凤,女,1977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雪梅,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相儒,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蒙会江,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翠凤,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钟良滨,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雷进家,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陆能安,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温巧玉,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梁耿初,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月海,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梁英,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金莲,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蔡文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韦尚锡,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小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罗秀贞,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余国敏,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覃春莉,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俊宏,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小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唐明玉,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余少梅,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琼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裴一宇,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蓝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东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政平,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莫雪玲,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朱河燕,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朱丽娟,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胡国,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圣华,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吴海全,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莫桂蓉,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龚化宇,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邹怡,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肖行锋,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覃艺平,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颜宇,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石怀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罗雨琪,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施文,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绍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陆孟华,女,1980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李分友,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苏一亮,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黄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刘明忠,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陶岳兰,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毛建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张莉林,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蒙会江,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张芝杰,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王玉香,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陶岳兰,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张波,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廷,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陆德忠、吕新视、玉甄等158人诉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等17人及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蒙会江、张芝杰、王玉香、委托代理人方金松,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德忠等158人共同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陆德忠等158人先后和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并在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要求:1、交房时供水、供电和电梯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均如约交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交房后却一直未完成小区居民用电的“一户一表”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被告是自己为原告安装了“一户一表”,使用的是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时的高压临时用电,原告缴纳电费也是直接缴给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由于不是供电局建设维护的“一户一表”(“一户一表”的含义为2009年2月10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居民住宅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方式,即由供电局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局直接对每一户居民住宅抄表及收取电费),临时用电的供电能力较小,就如同“小牛拉大车”,无法满足小区全部业主的生活用电。导致原告所在的被告开发的小区用电高峰时经常停电,不但对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有时候正在运行的电梯由于停电导致停在半空中,非常危险,同时也额外增加了原告的电费开支。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小区居民供配电“一户一表”的设施建设,未达到交房条件,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2009年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中关于居民住宅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方式的规定。同时违法了《南宁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实施办法》(试行)和《南宁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要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采取由开发商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委托供电部门统一进行建设维护的模式运行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南宁昌泰水立方小区居民用电“一户一表”供配电设施的建设;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德忠等158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47份原告的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达成的协议及被告承诺的交房条件。4、用电性质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小区用电性质为高压临时用电,不符合交房交付条件。5、收费通知单、收据,证明原告电费只能通过物业缴纳,不能直接缴纳给供电公司,被告未与供电公司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 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开发商不能及时安装一户一表,但也会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水立方安装-户一表时,受到政府政策的多次调整。迟致2015年10月出台新政落实,同时,被告于同年12月份与供电局签订了合同进行一户一表的安装,并按合同支付款项。但按供电部门正常的工作流程(供电平面、系统设计、组织材料招标、施工招标等工作)然后再进行施工。因为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都由供电部门安装,全市仅有5家施工单位,整个南宁市新旧小区有很多,按时间先后安排,具了解至少也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完成施工。(最终以供电部门施工工期为准)。2.交房时房屋己经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供电达到使用条件),在南宁市的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是基本相同,即可用临时电来交房。在不影响业主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是可交房的,当然在交付使用后进行安装一户一表是有个过度期,需要时间来完成工期。由于小区开发建设为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所以小区安装-户一表也是按照小区的建设进行分期施工。3.现电费按一户一表居民用电价收费,仅收业主的电费约0.52至0.53元/度,并没有多收业主的电费影响业主的用电和生活,而且临时用电已经运行很长的时间,目前为止供电运行也正常确保广大业主的正常用电,业主完全可放心使用。4.鉴于目前供电工作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将保持与各部门沟通并积极跟进,争取最快速度完成小屋配电一户一表供电工程。 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立案阶段调取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J/45-004-2012《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2、《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3、《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4、(桂价格[2015]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5、(南建质安[2015]74号)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并联审批工作流程再造的通知》;6、《关于来访人反映昌泰水立方楼盘存在质量问题和小区物业管理混乱收费不合理问题的答复》;7、《关于对我城区昌泰水立方和水岸明珠小区业主违规装修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函》;8、《关于紧急请求市住房局派员参加邕宁区物业纠纷调解会的报告》;9、《关于受理昌泰水立方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处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结果的报告》;10、《关于昌泰水立方业主反映卫生间排污管出现漏水而物业公司未派人维修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11、《关于昌泰水立方业主反映小区频繁出现停电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12、《关于办理网友给区委书记留言反映问题的通知》;13、《关于投诉昌泰水立方小区物业管理不完善、经常出现盗窃现象问题函的答复》;14、《关于投诉昌泰水立方小区下雨天不开小区内路灯及公共楼道卫生清理不及时问题函的答复》;15、整改通知、关于对昌泰水立方小区核查情况、关于昌泰水立方电视问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16、《关于昌泰水立方小区乱收公摊电费的整改通知书》、《关于对南宁市宝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质量问题的通报》、《关于南宁市房屋质量和物业服务等问题的投诉及请求》;17、《关于昌泰水立方业主诉求架空层权属问题的答复》;18、《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固定资产移交协议》;19、《新建住宅项目一户一表配电站建设用地使用协议》;20、《南宁市新建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1、《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分别与各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原告主张被告完成“一户一表”供电设施建设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德忠等158人分别与被告签订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设的昌泰水立方楼盘的房屋,并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要求:1、交房时供水、供电和电梯达到使用条件;并在该合同附件三第8条约定:供电系统:强电每户安装灯、开关、插座各一个,其余电线穿管暗埋敷装到位,电表一户一表。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将昌泰水立方6、7、8号楼交付业主使用,于2014年1月26日将昌泰水立方1、2、4号楼交付业主使用,于2014年7月26日将昌泰水立方3、5、9号楼交付业主使用。原告陆德忠等158人均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分别成为1、2、3、4、5、6、7、8、9号楼的部分业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J/45-004-2012《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第3.6.2条及该规范的条文说明,“一户一表”的应有之义为:每套住宅应单独装表计量;国家明确要求对居民供电实行“三到户”方式,即“供电到户,抄表到户、结算到户”,对居民用民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方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确认原告起诉的“一户一表”的理解为上述含义。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并没有建设好上述含义的“一户一表”,虽然被告也在每户房屋安装电表,但是该电表并非直接向供电局计量用电量并直接向供电局缴纳电费,而是由物业公司抄表并每月代收电费后再缴纳给供电局。 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所建房屋未建设好“一户一表”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固定资产移交协议》、《新建住宅项目一户一表配电站建设用地使用协议》。《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约定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建设昌泰水立方一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本期建设6、7、8号楼,配电所(站)选址为小区5号楼地下室负一层预留一户一表配电房,计量方式:小区内居民住宅采用“一户一表”、远程集中抄表计量方式;费用3271290元,分四次收取,在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须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10%,之后分分期缴付费用;总工期为被告交付完第二次(或40%)建设维护费后,且负责预留及配合建设配套本工程的配电房、电表间、电缆通道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预埋件等经验收合格并具备开工条件后八个月内完成,以保证供配电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投入使用。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同时约定了工期相应顺延的条件:被告不能及时办理工程开工建设所需的各种前期手续、不能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和以及高可靠性费等相关也扩费、未按约定期限提供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配电房、电表间、电缆通道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预埋件或按期提供但经验收不合格等。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还约定了被告对于该供配电工程施工要提供的所需条件等内容。《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固定资产移交协议》中约定被告移交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公共服务供配电设施除外)范围如下:新建住宅小区从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楼居民用电电能计量装置(居民住宅“一户一表”部分)。新建住宅项目一户一表配电站建设用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无偿提供给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的配电站建设用地位于小区5号楼负一层预留一户一表配电房。 截至本案判决时,被告未提交昌泰水立方楼盘除6、7、8号楼以外的其他楼栋的“一户一表”相关建设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分别与各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分别与各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被告分别与各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各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同时,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交房时供水、供电和电梯达到使用条件,并在该合同附件三第8条约定电表一户一表,但截止本案判决时,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并未建设好符合规定的“一户一表”(本“一户一表”采用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解释)。从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协议》、《住宅项目供配电设施固定资产移交协议》、《新建住宅项目一户一表配电站建设用地使用协议》来看,被告对于昌泰水立方楼盘需要供电局建设住宅小区每户的“一户一表”是在建设该楼盘时已经规划设计的,并预留了供电单位使用的配电房和相关设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户一表”即为需要被告与供电局签订相关协议后由供电局建设施工维护、建成后原告能够实现用电的“供电到户,抄表到户、结算到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被告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时“一户一表”应当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截止本案判决时该合同义务并未完成。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完成“一户一表”供电设施建设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辩称交房时房屋已经达到《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同时辩称由于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开发商不能及时安装一户一表,在交付使用后进行安装一户一表是有个过渡期的。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如果被告已经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约定的“一户一表”工程,那么不存在交付使用后再进行安装“一户一表”的问题。被告与供电单位在2015年12月30日才签订第一期的供配电协议及相关协议,即可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一户一表”并未完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交房时供水、供电和电梯达到使用条件”,故被告认为交付房屋时的供电达到使用条件(有电使用),而原告认为供电应当符合“供电到户,抄表到户、结算到户”的“一户一表”才符合使用条件。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并且由被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在原告与被告对该条款发生争议的,本院采纳广西地方标准要求的“一户一表”的解释和原告的解释,即:每套住宅应单独装表计量;国家明确要求对居民供电实行“三到户”方式,即“供电到户,抄表到户、结算到户”,对居民用民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方式。综上,原告诉请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一户一表”供配电设施建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南宁昌泰水立方小区居民用电“一户一表”供配电设施的建设。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琨
代理
审判员 覃毅磊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少琼 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