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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549号

许春涛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终结本次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春涛,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长林,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许春涛,男,汉族,住白山市。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刘长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春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抚劳人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长林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92,857.10元,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长林、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工资款92,857.1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抚劳人仲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工资款92,857.1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申请费1,293.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字森

审 判 员  高保和

代理

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