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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553号

刘桂云与王清玉等终结本次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桂云,王清玉,姜茂信,苏胜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刘桂云,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清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姜茂信,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苏胜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刘桂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2012)抚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3月20日),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清玉、姜茂信、苏胜玉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清玉、姜茂信、苏胜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字森

审 判 员  高保和

代理

审判员  陈丙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