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张元明。被执行人周廷忠。申请执行人张元明与被执行人周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邮送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周廷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元明欠款人民币10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廷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正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