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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2820号

李荣与刘绪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荣,刘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820号申请执行人李荣。被执行人刘绪国,出生年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详。李荣与刘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2000元以及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7000元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绪国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22225元,执行费23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