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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242号

潘锦灿与夏崇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锦灿,夏崇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242号申请执行人潘锦灿。被执行人夏崇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永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锦灿与被执行人夏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夏崇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夏崇央尚欠申请人潘锦灿执行款本金1211193元及逾期利息,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7850元和执行费14511.9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2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