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南通杰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铁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幸福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胡利平。
被告:余纪来。
原告南通杰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玛公司)诉被告宁波幸福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余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陈艳丽、被告余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玛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幸福公司因向原告购买电机而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100台电机款(单价243元),承诺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购货,则退还电机或货款。后被告幸福公司退还了部分电机,价值6568元,故被告幸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732元。此外,被告幸福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幸福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余纪来自愿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系对上述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幸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732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余纪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幸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732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幸福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之前发的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刹车刹不住、使用中噪音大、动力不足、耗电量大等,被告幸福公司多次向原告负责销售的季总提出整改要求,并索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了解电机的关键性技术参数,但原告始终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为由,向被告幸福公司索要货款。欠条中写明,如原告不能供应合格电机,被告幸福公司可以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第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幸福公司退货6869元与实际不符,实际退货价值为13468元。第三,关于质保金,原告提供被告幸福公司的用户手册作为证据,其中提到“驱动电机在一年内出现性能故障而且无法修复的,予以更换。其余时间终身维修,按照保修原则执行”,该条款的的意思是一年内换新,其余时间终身维修,而“其余时间”一般大厂为五年,向被告幸福公司这样的小厂为三年。因为电机是关键零部件,国家对关键零部件的质保时间规定为两年到三年。退一万讲,即使是一年,也不应从被告幸福公司出具欠条时起算,应该从用户购车之日起算。被告幸福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愿意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满三年予以支付。第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余纪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中的名字是被告余纪来本人书写,愿意为被告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7日的欠条一份以及编号为0003353、0004649、0004675的退货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幸福公司欠原告货款17732元;2.2014年3月26日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幸福公司欠原告质保金20000元;3.用户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质保期限为一年;4.2014年6月5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幸福公司送货是2014年6月5日。被告幸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退货单和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幸福公司还有退货6891元。被告余纪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纪来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质保期为一年,应当是一年内给客户换新,三年内给客户保修,因为一般电动车使用期为三到五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幸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退货,退货单存在伪造的嫌疑,该退货单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编号为0004651,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的退货单编号为004649,按照常理,编号在后的时间应在2015年5月28日之后,但是被告幸福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时间却在前,而且快递单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被告余纪来对被告幸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质保期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余纪来又持异议,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及被告余纪来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已经超过一个月无业务往来。被告幸福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系客户联,退货单系被告幸福公司单方出具,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幸福公司将退货交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幸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杰玛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之间曾有买卖电机的业务往来。被告幸福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20000货款作为质保金押在被告幸福公司,待完成质保责任后被告幸福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幸福公司又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单价为243元的100台电机的货款,双方约定如在一个月内不购货,需退还所欠电机或货款(除对方供应不上电机外)。被告余纪来系被告幸福公司中负责采购、销售的工作人员,余纪来分别在上述两份欠条中签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5年1月6日、5月28日、8月14日,被告幸福公司三次向原告退货,共计价款6568元。
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已经超过一个月无业务往来。另查明,被告幸福公司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电冰箱及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被告幸福公司在其生产的幸福牌电动车的用户手册第20页“二、属于制造质量的主要部件”项下第3条载明:驱动电机在1年内出现性能故障而且无法修复的,予以更换。其余时间终身维修,按照保修原则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杰玛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幸福公司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20000元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被告幸福公司支付原告100台电机款(除去退货)的条件是否成就。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关于电机质保期的约定为一年,现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幸福公司和余纪来认为电动车的主要零部件质保期为三到五年,购买之日起第一年换新的,剩下的时间予以保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对电机的质量异议期未作约定,双方对电机质保期的陈述亦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之间设立的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幸福公司与其消费者之间设立的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幸福公司对其消费者承诺的电动车电机质保期对原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被告幸福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机后,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将电机组装到电动车中,被告幸福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现距被告幸福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条将近两年,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目的、电机的性质、安装和使用的情况、被告幸福公司所处的环境及自身技能,
本院认为一年的质保期应属合理,故被告幸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20000元货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4年6月5日之后被告幸福公司未再向原告购货,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幸福公司和被告余纪来认为因为原告的电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一个月内没有向原告购买电机。
本院认为,被告幸福公司、余纪来虽然辩称电机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幸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已经超过一个月无业务往来,故被告幸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扣除退货后的货款17732元。原告提供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幸福公司送货是2014年6月5日,双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业务往来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算。被告余纪来在两张欠条上签字,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幸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视为对被告幸福公司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被告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幸福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余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732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通杰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0元,由被告被告宁波幸福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余纪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