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臣,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波,长春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臣原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20分,吕贺驾驶金柏茂公司所有的吉AZ29**号小型客车沿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大街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吕贺负全部责任,朱臣无责任。朱臣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操作,左膝关节擦皮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4万元,营养费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吕贺系金柏茂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将以上两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就朱臣的赔偿事宜,朱臣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贺与金柏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7986.22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吕贺与金柏茂公司连带赔偿。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吕贺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和我们单位没有关系,有实际车主,我公司愿意为吕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朱臣的诉讼请求方面,由于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朱臣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10000元,本案护理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诉请,医疗费部分超过交旨险10000元以外的数额由保险公司现行承担80%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一项有争议,对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也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待举证质证阶段一一质证。吕贺表示其答辩意见与金柏茂公司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
一、我公司依法核实保险信息、驾驶人驾驶资格、行车证相关信息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因事故车辆系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此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我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80%进行赔付;
三、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保护,即使保护也应根据公安部下发的GB/T521-2004号误工评定标准,韧带损伤误工期限为70日,朱臣的误工期限应按照70日给付;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朱臣只是韧带操作,并不需要韧带重建,故朱臣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给付,如确需给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朱臣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吕贺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4张、门诊手册4份,证明朱臣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6942.6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臣后续治疗4万元、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五、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五个月。证据六、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朱臣月收入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7000元。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此次律师费为3800元。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提供年检信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病历并未体现朱臣需要后续治疗;对证据四有异议,我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我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臣已经达到退休,误工费不应保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民诉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字而该证据并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朱臣并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企业营养执照等相关信息;对证据七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金柏茂公司对朱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药费数额为6942.62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属交弗险理赔范围之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据鉴定营养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鉴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如后续鉴定结果与前期鉴定结果不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我公司认为应依据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计算整个案件标的,根据标的确定律师代理费数额,我方只承担我方赔偿数额标的的部分。吕贺对朱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鑫柏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为本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臣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存在手术治疗指征,此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20分,吕贺驾驶车牌号为吉AZ29**号小型客车,沿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大街路口时右转弯与朱臣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臣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0109320140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贺负全部责任,朱臣无责任。原告朱臣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天。经朱臣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臣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四万元;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朱臣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第5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臣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存在手术治疗指征,此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原审另查明,朱臣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东岗委2组东岗村柏家屯创业大街,系农业家庭户口。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为朱臣出具证明:我公司员工朱臣(220104195410126111),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因车祸致伤休息,根据公司规定,此情况保留公职,但不予发放此期间工资,特此证明。朱臣2014年6月-8月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该份证明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强的签字。原告朱臣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元。原审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吕贺驾驶的吉AZ2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金柏茂公司,且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价值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为6842.62元、护理费为4343.60元、营养费3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
一、对于三被告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的分担作出划分即被告吕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臣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被告吕贺应当对原告朱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柏茂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应当对被告吕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答辩意见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各被告应当依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吕贺及金柏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朱臣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的确定问题。鉴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842.62元、护理费为4343.60元、营养费为3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其仍在工作并且有相应的工作收入。三被告虽不认同按照上述证明中的工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均表示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表明三被告已认同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并且有收入这一事实即已经认可了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应当从总体上认识,而不可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某一证据部分真实而部分不真实,因此,本院采信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该证明计算即每月34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由于三被告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即采信原告的证据五,误工期限按照5个月计算,因此原告朱臣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7000元(3400元/月*5月);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与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四万元,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此外,原告朱臣的事故损失还包括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代理费3800元。
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三被告间的具体分担情况,依照前述人保公司最先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朱臣医疗费6942.62元、营养费3000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7.38元总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7000元总计21343.60元;此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吕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有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臣3219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余下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2.62元)*80%】;被告吕贺应当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原告朱臣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贺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8048.5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余下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2.62元)*20%】、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800元;被告金柏茂公司对被告吕贺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臣医疗费、营养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2134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194.10元,总计人民币63537.70元;
二、被告吕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臣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商业么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共计14448.52元;
三、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吕贺对原告朱臣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吕贺负担(原告朱臣已垫付)。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7000元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一项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保护。
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没有签发人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上诉人只提交一份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企业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为3400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资水平,3400元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朱臣二审辩称:朱臣是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二审中,朱臣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企业信息,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高富春出庭作证,证明朱臣是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误工费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朱臣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朱臣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高富春的证言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臣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由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具有法定代表人宋强签字的证明,同时结合朱臣提供的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朱臣在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依据吉林省益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保护朱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