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4号原告钟某,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苏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几个月,被告对原告实行了三次家暴,打得被告头破血流,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结婚两年双方就过了两年的分居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最后没有离婚。但事实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不是事实,双方分居没有两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所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确认,原告所提出的离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