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669号申请执行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彪,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婷。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建砂石供应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杨念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建砂石供应场环保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建砂石供应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胜范
审判员 黄学锦
审判员 姚卫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