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911号原告吴丁才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丁才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7,815.70元;
二、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丁才面积差价4,879.90元。本案受理费367.40元,减半收取计183.7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吴丁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查明:被执行人因违约交房、房屋质量问题等涉案多起,目前多起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虽然尚在经营,但目前流动资金尚不足以支付所有执行款。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对部分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