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赵钰,女,2011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申玲玲,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972.47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5年12月底前应给付的钱款人民币17593.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6.08元、执行费16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玲玲银行存款人民币18163.91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