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飞(小名王大飞),农民。2011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鹏飞在保衡公路博野县八里庄村、十里铺村路边,以先垫付运费好处费再装货为由骗取保定宏信配货站联系的货车司机吐某现金1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鹏飞主动退还保定宏信配货站现金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王玉萍的陈述、被害人吐某、证人王某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王力派出所到案经过和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让货车司机垫付好处费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王鹏飞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主动返还诈骗款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辉
审 判 员 崔淑洁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