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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2号

袁小容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袁小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容,曾用名袁晓勇,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宁洱县卫生局副局长,住宁洱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容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彝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容及其辩护人何赛劼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小容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卫生监督所所长、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全县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采购、配备急救设备及人事调动过程中,非法收受胡某、曾某及其丈夫刘某1、黄某、邓某及其妻子王某2、段某、刘某2、郑某2通过其兄郑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7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袁小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干部(公务员)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袁小容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袁小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何赛劼提出:第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案件转办通知书,提供了匿名举报袁小容每月从宁某1县顺宁医院领取工资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私人诊所医生手里购买新车的线索,经查该线索针对的事实均不成立,在此期间,袁小容书写交待材料,主动交待了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袁小容的行为应当以自首论;第二,检察院认定袁小容涉嫌犯受贿罪的金额仅有袁小容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缺少客观证据,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检察院指控袁小容受贿的金额,包含了袁小容作为领导干部逢年过节或婚丧嫁娶等收受的礼金,请求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第四,袁小容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第五,袁小容是初犯,未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六,袁小容患有慢性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请求法院对袁小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何赛劼提供了宁某1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就医证、普洱市医疗保险特殊病、慢性病门诊统筹补助审批表、宁某1县中医院住院病程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单位聘用证明、宁某1县顺宁医院收据、袁小容出具的顺宁医院委培袁某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春节前及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及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二次非法收受宁某1县胡某诊所代表人胡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00元。 二、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及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宁某1县曾某诊所代表人曾某及其丈夫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5600元。 三、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某1县杨某诊所代表人杨某丈夫黄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四、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及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宁某1县邓某西医诊所代表人邓某及其妻子王某2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500元。 五、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某1县顺宁医院装修筹建负责人段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六、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某1县宁某1镇卫生院职工刘某2为调动工作而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监督落实宁某1县医疗机构采购急救设备过程中,被告人袁小容利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通过其兄郑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普检举转[2014]15号转办通知书、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宁检控申举首移[2014]5号举报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将匿名举报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袁小容利用分管卫生监督的权利,冒用他人名字每月从宁某1县顺宁医院领取工资,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私人医生手里购买新车的有关举报材料转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核查处理。2015年1月16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袁小容涉嫌犯受贿罪立案进行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袁小容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袁小容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1月17日传唤袁小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传唤过程中,袁小容供述了其在担任原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及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监管民营医院、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室)和在配备医疗器械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经营及销售商贿送的人民币的事实。 4、宁某1县(原普洱县,下同)卫生局普卫发[2003]28号、88号文件、宁某1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普政办复[2003]17号批复、宁某1县卫生局宁卫发[2008]83号、[2012]100号文件、宁某1县人民政府宁某2任[2011]5号文件、宁某2人任[2012]3号任免通知、[2015]1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袁小容于2003年6月10日任宁某1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2008年5月20日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2011年7月30日任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2012年10月10日任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2015年4月15日被免去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职务。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8月27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袁小容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7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00元。 6、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证实,宁某1县卫生局属机关法人;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2;云南国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段某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由公司委派到宁某1县顺宁医院负责装修筹建工作。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宁某杨某口腔科内科诊所经营者为杨某,宁某曾某诊所经营者为曾某,宁某胡某诊所经营者为胡某,宁某邓某西医诊所经营者为邓某。 8、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宁某1县卫生局诊所急救设备备选会会议记录、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客户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14日,宁某1县卫生局召开诊所急救设备备选会,邓某、罗某、曾某、杨某、胡某参加会议。会议上袁小容提出宁某1县各诊所必须配备供氧设备和急救包或急救车。2012年9月至11月,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袁小容联系,实施供应宁洱县部分个体诊所和乡镇卫生室的制氧机和急救车项目,至2012年底该项目完成,项目设备款均已收到,每个诊所支付急救设备款5000元。因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人员变动,管理不当,该项目大部分供货单据、供应合同及付款凭证均无法查证。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袁小容曾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所,与个体诊所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为了与袁小容搞好关系,在其开设私人诊所过程中得到袁小容的关照,2007年到2011年,其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共计3000元。2012年10月其参加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召开的会议,会上袁小容提出个体诊所必须配备急救设备,参会的个体诊所建议由卫生局帮忙联系与供应商商谈价格,最后确定急救设备5000元一套,设备包括制氧机一台、急救推车一辆和一些必需的急救药品。 10、证人曾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在宁某1县开设了曾某诊所,袁小容是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与个体诊所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为了与袁小容搞好关系,2009年至2014年,曾某、刘某1夫妇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共计5600元。2012年宁某曾某诊所根据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要求以5000元价购买了一套急救设备。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系其妻子,在宁某1县开设了杨某口腔诊所。袁小容是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与个体诊所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为了能与袁小容搞好关好,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2000元。 12、证人邓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邓某在宁某1县开设了一家私人诊所,袁小容曾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宁某1县卫生局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所,与个体诊所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为了与袁小容搞好关系,2009年至2013年,邓某、王某2夫妇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共计11500元。2012年10月王某2参加宁某1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召开的会议,会上袁小容提出个体诊所必须配备急救设备,参会个体诊所建议由监督所帮忙联系与供应商商谈价格,最后确定急救设备5000元一套,设备包括制氧机一台、急救推车一辆和一些必需的急救药品。 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其受宁某1县顺宁医院股东聘为副总经理,负责医院整体装修改造工作和信息化系统建设工作。由于医院的装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范才能申办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对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不了解,需要专业的指导,所以请袁小容进行指导。2011年7月的一天,其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20000元,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袁小容对宁某1县顺宁医院装修布局工作的帮助和指导,希望能顺利申办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宁某1镇卫生院职工,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贿送给袁小容人民币6000元。送钱的目的一方面希望袁小容帮忙调动工作,另一方面是希望袁小容和卫生院的领导打招呼,在以后工作科室调整中给予照顾。 15、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郑某1听说宁洱县卫生局要为县上的部分村卫生室和私人诊所配置急救车和制氧机等医疗器械,因为弟弟郑某2所在的普洱市广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医疗器械,郑某1找到袁小容,通过袁小容介绍做成了生意,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1与侄子范茂安到宁某1办事,为了表示感谢,郑某2让郑某1转送给袁小容人民币20000元,同时希望在以后的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得到袁小容更多的帮助。 16、证人王某3、袁某的证言证实,王某3系袁小容妻子,袁某系袁小容儿子。2011年8月,宁某1县顺宁医院陶院长找到袁某商量委培的事情,陶院长说每月给袁某3000元委培费,袁某实习进修结束后到宁某1县顺宁医院工作。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宁洱县人民医院每月将3000元委培费转入王某3及袁某的银行卡上,共支付人民币84000元。2014年8月袁小容让王某3把84000元委培费退还宁某1县顺宁医院。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从事宁某1县顺宁医院出纳工作,宁某1县顺宁医院每月给袁某发委培费3000元,委培费一开始转入袁某母亲王某3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来转入袁某的信用社账户。王某3已将8万多元委培费退还宁某1县顺宁医院。 18、被告人袁小容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2年,其在担任宁某1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卫生监督所所长、卫生局副局长期间,非法收受胡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曾某及其丈夫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5600元、杨某的丈夫黄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邓某及其妻子王某2贿送的人民币11500元、段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刘某2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郑某2通过其兄郑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7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赛劼提出被告人袁小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小容在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小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7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志刚

审判员  段金莲

审判员  李丹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