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苏连菊。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军。
被告:尹全英。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连菊诉被告尹全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赵立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全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尹全英驾驶冀A×××××微型普通客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道口时,与原告苏连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全英、苏连菊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苏连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6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记录注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及……。另查明冀A×××××微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药费原告主张8631.52元对提交的病案及医疗票据认可。但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8631.5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月工资3100元,共计9300元。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误工期限90天未提异议。庭后提交的误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的收入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即误工费为2511.6元(10186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护理费15018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所在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为事业单位,并不是扣发所有工资,我公司承担护理人员实际减少费用。对庭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资条及完税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赵丽丽的月平均工资为7508.9元,2015年6、7月赵丽丽无工资收入。本案中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7天。故护理费为9261元(7508.9元/月÷30天×37天)。4、交通费500元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200元。5、营养费每天100元,期限为60天,合计6000元。没有营养费的票据,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的诉求,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每日应按3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37天,共计3700元。每天标准按60元计算认可,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其他电动车损失800元,回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如实800元,则我方无异议。本院要求如核实情况与原告主张不符,则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认可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在庭后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8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6904.12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原告医药费86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131.5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65.76元,原告苏连菊自己承担2065.76元(因尹全英、苏连菊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护理费9261元、误工费251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72.6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00元。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告尹全英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连菊损失2483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尹全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