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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特44号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特44号

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层02-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圣明,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其为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向“盈瑞69”轮轮机长汪强垫付了船员工资人民币76500元、遣返费人民币800元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在“盈瑞69”轮的拍卖款中登记债权共计人民币77300元。为此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垫付协议、船员收款收据、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确认的欠付工资清单、船员服务证等作为债权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其垫付的与“盈瑞69”轮有关的船员工资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证据,且其主张登记的债权属海事债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