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宁,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枣庄市市中区。2015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6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1日6时8分,被告人周宁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周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周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8分,被害人李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570M处,遇前方赵某2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靠边停车,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相撞后,又与上诉人周宁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造成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苏C×××××号货车车主赵某1告知周宁事故情况,周宁仍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周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周宁误认为其车辆属正常行驶没有肇事,便驾车离开现场,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开车前往,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周宁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周宁,并请求本院对周宁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方位等相关情况。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S3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570M处时,其前部右侧与前方正在靠边停车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防护栏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左侧倾倒过程中,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制动握把与其左侧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D×××××号(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第四轴右侧车轮外轮胎胎壁发生刮擦,最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头东南尾西北方向静止在事故路面,其中前轮距道路右侧边缘3.1M。4、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某1之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日,周宁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利辛县境内S305省道105KM+570M段的视频监控情况。7、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件证明周宁的身份情况及周宁的准驾车型为A1A2E。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对周宁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周宁判处缓刑。9、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对周宁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发现周宁无不良社会影响。10、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5年8月1日早上6时许,其与弟弟赵某2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汉回江苏。途经利辛县境内阜蒙路世纪大道路段时,其从后视镜看到其车左侧尾部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下面,一个十多岁的男孩倒在旁边,电动车后面还停着一辆车牌为鲁D的蓝色半挂车。该车停下后,其告诉对方司机讲碰到人了,对方司机说他的车是正常行驶并驾车离开。其开车追上后告诉对方司机说碰到人了,那个司机还说是正常行驶,又开车走了。11、证人赵某2的证言与赵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1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8月1日早上,周宁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从阜阳去淮北,其在驾驶室后面休息。途经利辛县城西时,周宁说车后有一辆电瓶车摔倒,但周宁称没有碰到电瓶车。后一辆车牌为苏C的车与其车并排行驶时,对方称其车刚才碰到了电瓶车,其称对方诬赖人,后其就走了。当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的电话后,与周宁开车来到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13、证人李某2、王某2的证言:2015年8月1日6时许,李某1在阜蒙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4、上诉人周宁的供述:2015年8月1日早上,其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与车主王某1从阜阳去淮北。途经利辛县城西时,其前方一辆货车靠右准备停车,其从该车的左边超车,在两辆车并排时,其从右侧倒车镜内看到其车的右后方拐倒一辆电瓶车。其放慢车速停下,王某1问其情况,其说车后面有辆电瓶车倒了,还说自己没有责任,后其开车走了。这时,另外一辆车跟上来,驾驶员说刚才的事故是其的责任,其说不关自己的事,就直接驾车走了。王某1接到利辛县交警队的电话让其配合调查,其就开车来到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周宁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周宁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周宁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6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