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222号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某某,男。被告胜某某,女。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成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某某向大连银行股份���限公司某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还款。如借款人累计或者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或处置抵押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成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成某某已用该贷款购买了车辆,但被告成某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银行要求原告按照先前约定为其承担垫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垫款义务。依照相关规定,被告成某某应偿还原告垫款的本息、违约金,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本金58350元及利息(从垫款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出租方所有的房屋。2013年4月,原告(甲方)作为担保单位与购车人成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购买雅阁汽车一辆,价值16万元,需向银行贷款8万元,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乙方责任为乙方提供购车贷款的保证担保。关于违约责任,第7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偿还借款,若乙方未按约定还款,除支付银行相关款项外,乙方须向甲方每日缴纳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且乙方须自甲方垫款之日起,除支付甲方垫款外,需每日支付甲方垫款额的百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直到付清垫款之日止”。2013年4月27日,(甲方)大连银行某支行与(乙方)被告成某某签订个人二手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成某某贷款8万元,期限2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年利率7.995℅.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雅阁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成某某的妻子胜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成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取得了该笔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7日,(乙方)大连银行某支行与与(甲方)被告成某某签订个人二手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提供抵押物雅阁汽车一辆。”。2013年4月27日,债权人大连银行某支行与债务人被告成某某、保证人三盛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三盛担保公司为被告成某某向大连银行某支行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三盛担保公司代被告成某某向债权人大连银行某支行垫付金额3650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3700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3600元、2014年6月30日垫付7250元、2014年9月30日垫付1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垫付11000元、2015年1月30日垫付3600元、2015年3月13日垫付3650元、2015年4月1日垫付3650元、2015年5月5日垫付7250元。原告合计代被告成某某垫款5835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成某某应支付从垫款之日起的利息,考虑到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较高,故按照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成某某的申请贷款资料(含资料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执照等)、银行放款凭证、被告成某某购车首付款收据、胜某某承诺书、购买的汽车登记资料、大连银行垫款回单10张(垫款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甲方)大连银行某支行与(乙方)被告成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2013年4月27日,债权人大连银行某支行与债务人被告成某某、保证人三盛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即保证担保合同依法也系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法第15条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6条关于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鉴于本案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成某某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结合该法第2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26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如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诉讼、仲裁等),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保证时效中断而开始计算,且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的分别行使和主张权利,如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8350元一节。现因被告成某某未按约支付贷款银行的贷款,原告分10次代被告成某某支付了贷款合计58350元,证据充分,鉴于被告胜某某作为被告成某某的妻子,书面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偿还原告垫款58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应支付垫款利息(从垫款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一节,原告为被告成某某垫款支付了被告成某某所欠的银行贷款,事实清楚。故被告成某某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垫款利息至���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被告成某某应支付的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垫款利息,对原告该节主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三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8350元及利息(分别从
本院查明的垫款之日起并以
本院查明的当日垫款金额分别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50元,均由二被告成某某、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处理。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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