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黄志英,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学广,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秦美娟(曾用名秦学兰),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志英诉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学广于1985年2月结婚。被告秦学广于1995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1995年12月4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5)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与被告秦学广双方婚后与被告秦学兰共同购买了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30××30),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共同居住的私有房屋因尚未分家析产,故本案不予分割,待原告与共有人分家析产后,双方可另案起诉”为由,当时并未判决分割上述4-2号房屋。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该套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但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2160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林忠文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享有25%的产权,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应将房屋价款的1/4,即54012.5元给付原告。故为维护该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项54012.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学广辩称:本人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本人因无经济来源故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亦曾称售房价款用于抵扣孩子的抚养费用。该房屋售价本人虽与林忠文在协议上约定为216050元,却系为方便林忠文申请更高额的贷款,双方私下约定的实际价款仅为1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美娟辩称:
一、原告诉状上称二被告共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林忠文与事实不符。本人对被告秦学广出售涉案房屋给林忠文及其双方交易过程完全不知情,亦未在该过程中签字认可,未获得被告秦学广分配的任何售房款项。
二、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确认其拥有包括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房权证号:30××21)25%产权份额为由,起诉了二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向本人出具过声明书承诺放弃该房屋份额,故本人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再审申请。
三、上述789号判决书如果被执行,那么涉案房屋亦有本人份额,被告秦学广将房屋出售亦侵害了本人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秦学广与案外人林忠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将其二人共有的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原三里店小区14栋4-2)作价216050元出售给后者。被告秦学广自述上述合同上秦美娟的签名系其代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调取的涉案房产档案材料亦包含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秦学广作为房屋产权人、被告秦美娟作为共有人的档册页上加盖有“转移注销”公章。被告秦学广自述涉案房产确已转移登记至林忠文名下,其系请他人假冒被告秦美娟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被告秦学广自述其出售涉案房屋给林忠文获得实际房屋价款为15万元,该款由其一人控制。本案中,原告以其享有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的产权份额,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应将房屋价款的1/4,即54012.5元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拥有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房权证号:30××21)房屋25%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秦学广、秦美娟于1987年2月与案外人周永富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以5210元的价格购买周永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房屋;后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又于1988年1月13日与桂林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私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166号房屋与大圆盘14栋4-2号房(现为桂林市七星区)及15栋5-2号房(现为桂林市七星区)作产权交换;上述5-2号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秦学广,共有人系被告秦美娟;判决:原告拥有上述15栋5-2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
被告秦美娟以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出具《声明书》,明确了上述5-2号房屋归其所有,上述4-2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秦学广共同所有,原判确认该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当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桂市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声明书无效,对被告秦美娟依据该声明书主张上述5-2号房屋系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又查明:被告秦学广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女秦秋萍(1985年9月10日生)并分割位于桂林市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1995年12月4日作出(1995)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确认:1、原告与被告秦学广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上述4-2号房系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旧房拆迁回建所得,房产证上载明系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共同共有,“目前尚未分家析产”,认为待产权人分家析产后,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判决:原告与被告秦学广离婚,婚生女秦秋萍由后者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被告秦学广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秦美娟共同出资购买涉案4-2号房产,其二人为成年兄妹,无同一家庭关系,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明确各自出资额,故对该4-2号房产,被告秦学广、秦美娟等额享有份额,即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的50%份额。被告秦学广享有的该房产50%份额,系其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其二人离婚诉讼时未经分割,其二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对该财产,其二人等额分享为宜,即原告与被告秦学广各自享有涉案房产的25%份额。因被告秦学广已将该房产作价216050元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其与该第三人签订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严厉批评,但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权变更行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已非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秦学广、秦美娟对原房产享有的份额已随之灭失,相应地变更为对该216050元价款分别享有25%、25%及50%的份额。
被告秦学广辩称该房实际售价为15万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秦美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售价应以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确认的216050元款为准。涉案房屋售后所得价款,由被告秦学广实际控制,原告与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学广给付其该款的1/4,即54012.5元,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美娟共同给付该款,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学广辩称原告同意将其享有的价款份额抵偿对婚生女秦秋萍的抚养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美娟称被告秦学广擅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秦美娟可另循合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学广支付原告黄志英共有房屋分割款54012.5元; 二、驳回原告黄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150元,应退575元),由被告秦学广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 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婷 百度搜索“”